五起涉及苹果元素案败诉 苹果元素不能被垄断

来源: 中国下载门户 Down.com.cn 时间:2007年08月14日 16:3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原告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等5个包含“苹果”元素或“AEMAPE”文字的商标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以图形商标设计中的“苹果”元素不能被垄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美国苹果集团于2000年8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3个包含“苹果”元素的图形商标和2个“AEMAPE”纯文字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上述商标后,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上述5个商标与原告拥有的“THE APPLE JEANS”“texwood”图形商标及“APPLE”等图形和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经审查后,仍核准上述5个商标注册。原告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苹果为自然界普通事物,独创性有所局限,上述5个商标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已能够产生区别,不致使消费者混淆等。

  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审理认为,虽然3个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图形要素中都包含苹果元素,但原告对图形商标设计中的苹果元素不享有独占权。从涉案商标的整体来看,其设计思路和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在整体外观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等。另外,将2个“AEMAPE”纯文字商标与“THE APPLE JEANS”“texwood”图形商标及“APPLE”等图形和文字商标进行对比,在整体外观、呼叫效果或字母构成方面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等。

  因此,法院认为,上述5个商标与原告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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